![]() |
![]() |
|
【发布日期】1999年02月14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末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
|
|